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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关系被单位解除后如何索赔

来源:宁强律师在线作者:宁强县律师时间:2014-09-02

  跨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前后两个时段的劳动关系解除后 经济补偿金、赔偿金条款的适用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(以下简称《劳动合同法》)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条例》)的相继出台,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法律制度,加大了对劳跨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前后两个时段的劳动关系解除后

  经济补偿金、赔偿金条款的适用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(以下简称《劳动合同法》)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条例》)的相继出台,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法律制度,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,为司法机关处理劳动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。但由于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表述用语的不够严密,加上法规条文适用上循环指示、《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五条对于赔偿金计算年限看似明确实则隐晦的规定等,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、代理律师及司法机关对经济补偿金、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理解分歧。下面结合一起劳动纠纷案例,与各位律师同行探讨跨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前后两个时段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补偿金及赔偿金条款的适用。

  【案例】

  1993年7月16日,吴某入职深圳市一家电器公司,历任该公司业务员、部门经理、副总经理等职,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月薪8700元(以下权将其作为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使用),从未与单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。2009年初,因经营不景气,单位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能达成一致意见,便于5月27日突然在单位门前张贴《通知》,以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,宣布终止与吴某的劳动关系,双方发生纠纷,经调解无效,吴某将单位诉至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。

  【评析】

  对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后,吴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,有两种不同观点:

  第一种观点

  1、吴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(以下简称月平均工资)×16个月,具体数额应为139200元。理由是,吴某虽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,但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,不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97条第三款关于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;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”的规定,其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,应直接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7条的规定,自吴某入职用人单位之日起,计算至用人单位张贴《通知》、宣布终止与其劳动关系之日止,共计15年零10个月。由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时月薪最高才8700元,故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没有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,因此其用人单位应向吴某支付的经济补偿年限并不受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7条第二款规定的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”的限制,而是直接依据吴某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,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。其中,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

  2、吴某如果以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,主张经济赔偿金,则应当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87条之规定,按照该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主张,即吴某应得的赔偿金为其月平均工资×16个月×2,具体数额为278400元。

  根据《实施条例》第25条的规定: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,不再支付经济补偿。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。”因此,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时,只能任选其一,如果吴某选择了数额较高的经济赔偿,则吴某在这两项主张中最终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是278400元人民币。

  第二种观点

  1、吴某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为其月平均工资×12个月+月平均工资×1.5个月,具体数额为117450元;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数额×50%,具体数额为52200元。理由是,吴某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确实存在的,书面劳动合同是形式,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本质。《劳动合同法》作为解决劳资双方劳动争议的法律规范,要解决的是双方存在的实体纠纷,而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。因此,无论双方发生纠纷时,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,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,都应当适用该法第97条第三款之规定:在该法施行前,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;该法施行后,依照第4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的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。结合本案,吴某在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前,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4年零5个半月,按照当时的规定,即劳动部劳部发〔1994〕481号关于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的相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根据吴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,每满一年发给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,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。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。除此之外,该《办法》第10条还规定: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,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,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,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。因此,吴某在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前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其月平均工资×12个月,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%;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后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,从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之日起计算,由于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还差几天不够一年半,根据该法第47条之规定,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后,应补偿其一个半月的月平均工资,即月平均工资×1.5个月。

  2、吴某如果以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,主张经济赔偿金,则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87条、第97条第三款之规定,从2008年1月1日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日起,计算应得赔偿金年限,即其应得的赔偿金为月平均工资×1.5个月×2,具体数额为26100元。值得注意的是,此种法律适用下的赔偿金计算年限,不应当直接依据《实施条例》第25条关于“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”的规定,理由是该《实施条例》是国务院为更好地实施《劳动合同法》而制定的行政规章,是下位法,《劳动合同法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,是上位法,对于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规定,它不可能去变更《劳动合同法》第97条关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规定,以及基于该条和第47条而于第87条中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。否则,直接适用《实施条例》第25条关于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规定,就会将吴某的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地计算为16年,而不是1年半。《实施条例》第25条关于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规定,只适用于2008年1月1日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,依照该法第87条之规定,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时计算赔偿年限的方法,而对于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前的经济赔偿,只能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。结合本案,吴某只能根据劳动部劳部发〔1994〕481号文件,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的50%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。

  根据《实施条例》第25条的规定,如果吴某在本案中选择主张经济赔偿,则吴某应得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26100元,加上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前吴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04400元、额外经济补偿金52200元,吴某最终可获得经济补偿及赔偿共计182700元。

  不同的观点,不同的法律适用,就会得出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。因此,只有全面、准确地理解法律,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,最大限度地、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对于上述两种观点,笔者赞同第二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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